(2014年8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政府投资项目顺利投入运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使用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特别流转金的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使用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正式交付使用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项目整体情况进行检查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遵循审批验收主体一致、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专项竣工验收工作。
(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工程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够满足运营需要;
(二)土地、规划、工程质量、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设施、安全技术防范、消防、节能等已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或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
(三)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并通过审计决算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评估;
(四)项目(工程)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相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竣工验收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产品,形成生产能力;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仅有零星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照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者投产的,以及大型工业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可以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申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竣工报告、试生产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其他专项报告;
(七)涉及工程质量、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安全技术防范、消防、节能、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合格或者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有误的,应当书面一次性通知建设单位补齐或者更正。
(一)国家、省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标准、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变更设计及调整概算、实施方案及其他批复文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设施、消防、节能、资源使用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批复;
(五)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第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全面负责已受理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从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各投资方中确定竣工验收成员,并吸收专家参与。
第十五条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工艺复杂程度、投资规模大小,书面委托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一级投资主管部门对部分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讨论并出具 《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针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不存在遗留问题的,在15日内下达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
(二)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但明确提出遗留问题和处理意见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15日内下达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
(三)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复,并责令限期整改。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结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和财政部门竣工决算批复后,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建筑设计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筑设计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相关部门委托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无特别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